台中市總工會章程
民國74年08月24日會員代表大會修正同日實施
民國81年09月18日會員代表大會修正同日實施
民國86年10月30日會員代表大會修正同日實施
民國93年02月20日會員代表大會修正同日實施
民國94年03月24日會員代表大會修正同日實施
民國96年03月26日會員代表大會修正同日實施
民國97年01月09日會員代表大會修正同日實施
民國99年01月18日會員代表大會修正同日實施
民國100年05月05日會員代表大會修正同日實施
民國105年05月04日會員代表大會修正同日實施
民國106年05月11日會員代表大會修正同日實施
民國107年05月09日會員代表大會修正同日實施
民國111年05月04日會員代表大會修正同日實施
民國113年05月06日會員代表大會修正同日實施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工會法施行細則及相關法令訂定之。
第 二 條:本會定名為台中市總工會。
第 三 條:本會以保障勞工權益,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增進勞工智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
第 四 條:本會以台中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台中市。
第二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第 五 條:凡本市轄區內依法成立之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企業工會、各業工人聯合會及勞工團體均得申請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 六 條:本會所屬會員工會應各選代表出席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前項代表須年滿十八歲,期滿應即依法改選,連選得連任。
第 七 條:會員工會入會須填寫申請書,並經理事會審核通過後繳納入會費、 經常會費。
第 八 條:本會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案,並應按時繳納各種會費之義務,並依法享有一切權利。
第 九 條:會員工會非因工會法第九章各項規定情事之一宣告解散或除名處分者不得退會。
第 十 條:
會員工會有違反前條規定者,經監事會查察屬實,送請理事會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或除名等處分,惟除名處
分應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
會員工會積欠經常會費者,經本會以書面通知限期繳納,如仍未繳納超過三個月,提經理事會議通過予以停權處分,至下次
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前仍未補繳者,提交會員代表大會予以除名。惟停權及除名處分前均需給予該會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停權期間,該會所產生之會員代表及當選本會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監事、候補理事、
候補監事亦暫停一切權利,至補繳清所積欠之會費,始得復權,並提交理事會追認之。
會員工會除名後再申請入會時,需重新繳交入會費,入會滿一年後,其會員代表始享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第十一條:本會會員代表由各該工會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依法選舉之。
各會員工會得推舉之代表人數依下列規定:(以當年度各基層工會之大會手冊為準)
會員人數 | 200人以下 | 201至500人 | 501至1000人 | 1001至2000人 | 2001至5000人 | 5001至9000人 | 9001人以上 |
會員代表數 | 1 | 3 | 4 | 5 | 每滿1000人得增加一名代表 | 每滿2000人得增加一名代表 | 每滿5000人得增加一名代表 |
第十二條:
1.會員代表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暨其他依法應享權利。
2.前項選舉權及被選舉權,須加入本會並按時繳納會費滿一年以上且為本會所屬工會之會員者,方得行使之。
第十三條:本會會員代表如有違反本會章程決議,或有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而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得由本會通知原推派工會撤換之。
第三章 任務
第十四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勞資爭議之處理。
三、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四、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定及修正之推動。
五、職業教育及其他勞工教育之舉辦。
六、勞工就業之協助。
七、勞工康樂事項之舉辦。
八、工會或勞工糾紛事件之調處。
九、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
十、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十一、其他合於第三條宗旨及法令規定之事項。
第 四 章 組織
第十五條:
本會設理事四十五人,候補理事十五人、監事十五人、候補監事五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代表中選舉之,本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
本會理事、監事選舉應使用選舉票,採登記方式(理事、監事擇一登記)或由理事會提出參考名單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勾)選,被選舉人以選票所列者為限。
參加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者,不得擔任理事或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第十六條:
本會理事組織理事會互選常務理事十五人,再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綜理一切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本會並得視業務需要設置副理事長五人,由理事長提名具理事身分經理事會同意任命,解任時亦同。
第十七條:本會設下列各處:
1. 組訓處:掌理本會暨所屬各會員工會之組織發展及訓練、研習事 宜、所屬工會會員就業失業之調查登記統計及一切糾紛事件調處。
2. 公關宣傳處:掌理對外關係、對外交流及一切出版、宣傳事項。
3. 行政處:掌理本會一切事務性工作,總務、文書、人事、印信、出納、會計等行政事宜。
4. 福利服務處:掌理勞工福利服務相關事項。
第十八條:本會設秘書長一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同意任用(適用勞基法),本會並得視業務情形需要酌設處長、專員等若干人,均由理事會聘任之。
第十九條:理事會為處理特別事項得組織特種委員會,其辦法由理事會另訂之。
第二十條:本會為會務之需要,經理事會之決議得另酌設辦事處所。
第廿一條:本會監事組織監事會互選常務監事五人,並由監事就常務監事中選舉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處理日常會務。
第廿二條:理事會職權如下:
1. 處理本會會務及就會員代表中推派出上級工會代表。
2. 執行代表大會決議案。
3. 接納及執行會員之建議。
4. 指導及處理所屬各工會一切興革事宜。
5. 指導及處理所屬各工會一切會議。
6. 調處勞資糾紛及各業工會糾紛。
7. 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理事長職權如下:
召集定期或臨時理事會議、會員代表大會及臨時會議等。
第廿三條:監事會職權如下:
1. 稽查本會各種事業進行狀況。
2. 審核本會經費收支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
3. 有關糾舉事項。
4. 其他有關監察事項。
監事會召集人職權如下:
召集定期或臨時監事會議等。
第廿四條:本會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監事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三分之二,如理、監事因故中途出缺時由各該候補人選依次遞補,以補足原任之任期為限。
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廿五條:本會得設顧問若干名,由理事會聘請之。
第五章 會議
第廿六條:本會每年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但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五分之一或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會請求,由理事長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
第廿七條:本會理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如有理事、監事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有必要時均得分別召開臨時會議。
監事得列席理事會陳述意見。本會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無故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第廿八條:下列事項應經代表大會之議決:
1. 工會章程之擬訂及修改。
2. 財產之處分。
3. 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
4. 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解任及停權。
5. 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
6. 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
7. 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8. 基金之設立、運用及處分。
9. 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10.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上列第一至第五款之決議,應經會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
第廿九條:本會代表大會、理事或監事會各種會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以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
前項代表大會、理事或監事會、各種會議,必要時得採行視訊會議方式或視訊及實體會議方式並行召開,惟選舉及罷免議程不得採用。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 卅 條: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入會費、經常會費、基金及其孳息、委託收入、政府補助、捐款、舉辦事業之利益、其它收入等。
一、入會費:凡新申請加入本會會員工會應於本會理事會通過審查後十日內繳交入會費二千元。
二、經常會費:
(一)依會員代表人數計算,每一會員代表每月徵收六百元。
(二)會員工會未推舉會員代表者,每年徵收三千元,即每月二百五十元。
(三)新加入之會員工會,其第一屆期間之經常會費則依前第一款之規定減半徵收或依第二款之規定全額徵收。
(四)本會各項選舉前若有會員工會欲增加會員代表者,該會員代表仍應符合第十二條規定之資格,始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前(一)(二)(三)項任一款徵收辦法,皆按季徵收,並應於次月十日前繳納。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繳,經本會催告後仍未繳納者,即停止會員工會及會員代表一切權益,如要復權須向本會提出申請。
第卅一條:本會每年應將財產狀況以書面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如有會員十分之一以上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會指派之監事查核。
第卅二條:本會解散時,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但不得歸屬於個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無法依前項規定處理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會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卅三條:本會經費預算、決算,於每年度應提出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呈報主管機關備案。
第 七 章 附則
第卅四條:本會辦事細則另訂之。
第卅五條:本章程未訂事項依政府法令辦理。
第卅六條: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呈請主管機關修改之。
第卅七條: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呈台中市政府備案施行。